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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和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虢德茜

书记员: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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