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其经营的花生米加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莒县洛河镇、安庄镇、果庄镇等地非法吸收张某辛、于某乙等38农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44.3153万元。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夫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仍为其扩大宣传,帮助开具存款单据、结算资金等。具体吸收存款如下:莒县洛河镇双合村张某辛3万元、张某壬0.5万元、纪某1.6387万元、张某癸33万元、张某己11万元、张某子0.36万元、张某丑2.5万元、魏某(瑞)0.4万元、张某寅0.74万元、张某卯1.1846万元,洛河崖村张某辰2万元、程某亮1万元、陈某秀2万元,西丁果庄村窦某1.6万元,陈家岭村陈某甲0.4万元、陈某乙1.5万元、陈某丙(宏)2.4万元、陈某丁(峰)1.1万元、陈某戊1万元、陈某己0.5万元,郭家泥沟村郭某乙1.4万元、郭某丙4.7万元、郭某丁9.292万元、郭某戊(武)1.8万元,宅科村商某8万元,水东村刘某丙3.2万元,福疃村张某巳4.75万元,于家河村于某乙8.2万元、于某丙1万元,前四墩坡村张某午2.2万元,西皂湖村刘某丁11.3万元;果庄镇曹家沟村刘某利2万元,单家海坡村单某丙0.15万元;安庄镇生家南湖村生某功1.5万元,生某忠10万元,生某国1万元;招贤镇武家曲坊村张某庚5万元;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西约疃村张某未1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将非法吸收的上述存款部分用作花生米加工厂的周转资金,部分被王某甲用于股票交易。使用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支付给存款户商某本金0.1万元,张某丑本息0.65万元,刘某丙利息0.39万元,张某巳本金0.9万元,张某癸本金20万元,以上共计22.04万元。
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因不能按期归还吸收的到期存款及其他债务等,携子女去大连市张某甲之姐张某巧家中。同年1月27日,被害人刘某丙、于某乙等人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吸收存款后逃匿为由到莒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报案,莒县公安局于当日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先后于同年1月30日、31日主动到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31日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鲁L×××××号牌奥迪A6轿车一辆,于2月5日扣押了王某甲之亲属持有的涉案款15万元(日照银行存单一张);于3月23日查封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所有的位于洛河镇洛河崖村的沿街楼一栋(登记于张某甲之舅单某波名下);另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金谷银行存折一本(余额98.58元)、农行信用卡1个(账号62×××60,至2016年10月11日账户余额431.88元)、农商行信用卡2个(账号分别为62×××24、62×××03,至2016年10月11日账户余额分别为:49019.94元、41124.17元),鲁L×××××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本(车在被告人王某甲之姑王某丙处),均已随案移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向王某丙借款未还,王某丙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查封了被告人王某甲鲁L×××××号牌奥迪A6轿车一辆,并于1月28日向莒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送达了裁定书。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判决,由王某甲付还王某丙借款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以来,其以收购花生米需要流动资金为名,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在社会上进行宣传后吸收了很多农户的存款,部分用于花生米购销业务,部分被其用于炒股赔掉了,导致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吸收的存款及其他债务;开具存款单据和结算业务,大多由其妻张某甲负责。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存款利率都是王某甲确定的,开始是王某甲负责吸收存款,其于2012年秋后参与吸收存款业务,开具存款单据并办理结算手续,单据上写王某甲的名字;吸收存款人员都是不特定的,有的是花生米贩子,有的是亲戚,有的是附近村民;吸收的存款用于收购花生米,不知道王某甲炒股的事。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纪某、张某癸、张某己、张某子、张某丑、魏某(瑞)、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窦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宏)、陈某丁(峰)、陈某戊、陈某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武)、商某、刘某丙、张某巳、于某乙、于某丙、张某午、刘某丁、付某、单某丙、生某功、生某忠、张某庚、张某未的陈述证实,王某甲、张某甲公开宣传并承诺给付高利息而向其存款,期间支付部分本息等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开始给王某甲收购花生米,有的农户在支取花生米款时,王某甲或张某甲对他们说存到他那里利息高,农户就把花生米款存到了王某甲那里,这样就传开了,附近的村民都知道,都到他们那里存款。
(2)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自2008年开始在洛河供销社院内作花生米生意,收购花生米筛选后向外卖,听说王某甲平时在网上进行股票交易。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女婿王某甲除了收购花生米外,还以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吸收洛河、果庄等乡镇村民的存款,很多村民都到他那里去存钱赚取高利息,其三弟张某癸也存到王某甲那里很多钱。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1月24日晚驾车将王某甲一家人送到烟台港。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赚钱100多万,从2014年开始说资金紧张,其陆续借给王某甲现金144万元;2015年腊月16早,其听说王某甲跑了,就雇车去王某甲的花生米加工厂把花生米拉走抵账,还把他的两辆小货车开走了。
(6)证人张某丁、于某甲、张某戊、虢某某、郭某甲、刘某甲、单某乙、刘某乙、徐某等280余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卖给王某甲花生米,约定了支款日期及支款价格。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7日12时许,刘真田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莒县公安局于当日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先后于同年1月30日、31日主动到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31日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鲁L×××××号牌奥迪A6轿车一辆,于2月5日扣押了王某甲之亲属持有的涉案款15万元(日照银行存单一张)。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金谷银行存折一本、农行信用卡1个、农商行信用卡2个、鲁L×××××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本。
(4)协助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向洛河镇土管所发出协助函查封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所有的位于莒县洛河镇洛河崖村沿街楼一栋。
(5)存款单据证实,张某辛、张某壬、纪某等38人存款的日期、数额、月利率等情况。
(6)王某甲账户资产情况说明及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投资股票交易,其账户资金共亏损304.56万元。
(7)办案说明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信用卡内余额情况。
(8)(2016)鲁1122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前,鲁L×××××号牌奥迪A6轿车已在民事案件中被本院裁定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所聚集的资金用于购销花生米及投资股票等经营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对其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本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将余额近十万元的银行卡退缴,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扣押及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所有的鲁L×××××号牌奥迪A6轿车一辆、日照银行存单一张(面额15万元)、位于莒县洛河镇洛河崖村的沿街楼一栋及银行存折、信用卡、鲁L×××××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前,鲁L×××××号牌奥迪A6轿车已在民事案件中被本院查封,该车辆应由民事案件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辩护人袁青竹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之亲属张某癸、张某己、张某庚及花生加工厂工作人员张某辰存入的资金共计54万元,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亲属及花生加工厂工作人员均属于“不特定对象”,其向该部分人员吸收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将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合法经营,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变现偿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退还部分予以折抵)。
2、扣押及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所有的鲁L×××××号牌奥迪A6轿车一辆、日照银行存单一张、位于莒县洛河镇洛河崖村的沿街楼一栋及银行存折、信用卡、鲁L×××××轻型普通货车(在王某丙处)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传伟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书记员:王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