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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笑一,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朱笑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同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白马崾先采油队豹子掌采油组4778号井场照井工杨某某(已判)多次电话联系,策划盗卖该井场原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带一辆蓝色单桥油罐车,到该井场盗卖原油12.6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784元。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租用苏某某的一辆蓝色153单桥车,10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到油罐车司机梁某甲让其到定边县樊学镇山上帮自己拉运原油。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乘坐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将油罐车带至采油工邵某某(已判)照看的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樊学采油队乔崾先采油组4368井场附近,由张某某(已判)将车带入井场,盗卖原油15.8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杨某某、邵某某供述、证人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乙、李某某、安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证明材料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表、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陈某某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含水证明、原油过磅单、情况说明、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暂扣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去过起诉书所指控的两个井场,也没有盗卖过原油。
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非法证据,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说明和解释;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同案犯杨某某、邵某某二人的身份不是国家公务员,不能就共犯指控犯贪污罪,杨、邵二人虽然与定边采油厂签订劳动合同,但都从事劳务活动,不具有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如果确有犯罪事实,可能构成盗窃罪;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客观上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采油工杨某某、邵某某,利用二人采油工的职务便利,盗卖其所照看井场的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杨某某、邵某某受聘担任采油厂的采油工人,二人当班期间负责采油、原油脱水、照井等不具备职权的劳务活动及一些简单技术服务工作,不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管理等事项的公务人员。二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名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并未参与两起盗窃原油的辩解,经查,卷内同案犯杨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卖原油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余刑一年二十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至202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采油工杨某某、邵某某,利用二人采油工的职务便利,盗卖其所照看井场的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杨某某、邵某某受聘担任采油厂的采油工人,二人当班期间负责采油、原油脱水、照井等不具备职权的劳务活动及一些简单技术服务工作,不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管理等事项的公务人员。二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名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并未参与两起盗窃原油的辩解,经查,卷内同案犯杨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卖原油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观点,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余刑一年二十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至2020年4月8日止)。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党翠琴
审判员:薛婷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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