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原菏泽罐头厂下岗职工,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2012年因先后三次到北京非访,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14日因在网上发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处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道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1702刑初9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其收到的8万元并非强行向政府索要的,而是菏泽市牡丹区经信局给我计算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多次供述“我就按照1分5厘的利息计算,五年翻一番,最后算出来是8万多,后来我找过(信访局)刘某1局长很多次……”证人李某、刘某1证言均证实,袁某某于中共十九大前期去北京非访,称政府如果不支付其8万元,就不回菏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袁某某收款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向政府有关部门索要的8万元是袁某某本人提出,并非政府有关部门主动支付的。上诉人袁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其只是如实向上级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并没有向政府强拿硬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袁某某只是如实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并没有向政府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上诉人袁某某所称“其被原菏泽罐头厂招工时缴纳的3500元系集资款,并且承诺月息一分五”,除其本人供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二,证人王某(原菏泽罐头厂厂长)、范某(原菏泽罐头厂副厂长)、刘某2(原菏泽罐头厂政工科办事员)等证言均能证实原菏泽罐头厂招收工人缴纳的是入厂风险金,并无利息。该事实并能得到青岛益佳菏泽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纳风险金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复印件)、风险金明细表、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三,无论上诉人袁某某入厂是缴纳的是风险金还是集资款,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以一分五复利计算8万元利息的要求均无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无理要求。其四,上诉人袁某某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报销其到北京非访的费用,更属无理要求。综上,上诉人袁某某在十九大召开敏感时期,到北京敏感地区非访,以制造事端相威胁,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袁某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袁某某违法所得8万元,依法应予追缴。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卫华
审判员 陈浩
审判员 王令己
书记员: 孔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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