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市城阳区世贸中心工地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岛市李沧区楼山支路6号刘某2个体经营的广安居旅馆住宿,因王某某拖欠房费与刘某2发生吵骂,后王某某出旅馆欲驾车离开,刘某2赶至车处,王某某用右拳将刘某2眼部打伤,后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2之左眼球巩膜裂伤致眼内容物脱出、晶状体脱位,愈合后左眼较右眼缩小,视网膜与脉络膜脱离、玻璃体腔积血,FVEP示左眼P100波潜时重度延长,波形不稳定,视力无光感,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6]第958号、第1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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