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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均田、杨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均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曾任高县复兴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均田、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川152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均田、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提讯上诉人后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在高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畜牧发展)专项建设后续产业发展工作中,被告人何均田利用其时任高县复兴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娱乐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时任村支部书记胡某(已判)共谋后,虚报了何某1、钟某、何某2、何某3、张某1、张某2共计6名农户进行圈舍改造的相关资料,骗取国家补助款共计11178元,何均田分得3720元。2014年,在高县移民后扶项目良种茶园建设工作中,娱乐村有151亩的茶苗栽种任务未完成,被告人何均田利用其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早白尖公司育苗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发放茶苗工作人员何某4(另案处理)共谋后,伪造了收到151亩茶苗的收条,向政府虚报了151亩茶苗栽种面积,杨某某获得国家补助的茶苗款54360元后,分给何均田、胡某各8000元,分给何某4有5000元,退给娱乐村垫付的茶苗款7500元,剩余25860元杨某某据为己有。
被告人何均田、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何均田、杨某某主动分别退出赃款11720元、2586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何某4、早白尖公司分别向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退茶苗款5000元、1208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均田、杨某某等人共同利用何均田等人协助复兴镇人民政府经手、管理国家扶贫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扶贫补助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贪污国家扶贫项目资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均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何均田、杨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75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均田提出:其已退缴个人所得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提出何均田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1、其不是骗取茶苗补助款的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支配、实施者,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2、其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个人所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还提出应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均田利用其任高县复兴镇娱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牧业建设、生态茶园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与娱乐村村支部书记胡某(已判)等人伪造申报资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70068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其中骗取国家补助资金58890元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何均田与胡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11178元的事实
2011年至2013年,在高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畜牧发展)专项建设后续产业发展工作中,上诉人何均田利用其任高县复兴镇娱乐村村委会主任协助复兴镇人民政府开展该工作的职务之便,与该村党支部书记胡某(已判)共谋后,提交了验收何某1、钟某、何某2、何某3、张某1、张某2共6名农户进行家畜圈舍改造的虚假资料,骗取国家补助款共11178元,何均田个人分得3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高县畜牧兽医局文件,证实高县畜牧兽医局发文要求复兴镇等乡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开展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畜牧发展)专项建设后续产业发展工作。该文件规定,家畜圈舍改建政府财政补助标准为每户1863元。
2、同案人胡某(娱乐村党支部书记)的供述,证实2011年,在退耕还林后续产业项目猪圈圈舍改造工作中,他提供了该村何某1、钟某、何某2、何某3、张某1、张某2共6名农户修建猪圈的虚假资料,骗取国家补助款11178元。何均田提供了该6名农户的银行存折,由他和何均田分别从银行取出共11160元,在年底以发放工作津贴的形式与村委会副主任张某3三人平分,每人分得3720元。
3、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报账单据、自查验收和资金兑现表、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表印证了复兴镇娱乐村上报以上六户农户修建猪圈的虚假资料,套取国家补助款11178元。后由胡某、何某2分别将农户存折上的该补助款取出的事实。该验收表上有何均田签字确认。
4、证人张某3(娱乐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印证了他于2013年年底以工作津贴的名义得到30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何某1、钟某、何某2、何某3、何某5(张某1之妻)、张某2(均为娱乐村农户)的证言,证实以上六户农户在案发期间未进行过猪圈圈舍改造,也未领取相应国家补助款。自查验收和资金兑现表上的签名不是上述农户本人作出。
6、上诉人何均田的供述,证实2011年,在协助复兴镇政府开展退耕还林后续补助项目猪圈圈舍改造工作中,胡某确定了何某1、钟某、何某2、何某3、张某1、张某2共6户没有进行圈舍改建的农户名单,并把报表放在复兴镇财政所,让他签字确认。他提供了6名农户的存折,二人虚报了圈舍改造资料,骗取国家补助款11178元,后他从张某2、何某3、何某2、钟某4户存折中取出补助款,另外2户存折里的补助款由胡某取出,之后与张某3一起平分,每人分得3720元。
二、上诉人何均田、杨某某与胡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58890元的事实
2014年,在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开展的产业培育(优质生态茶园)建设工作中,上诉人何均田利用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管理、验收该工作的职务之便,与该村党支部书记胡某(已判)、茶苗培育、销售人员上诉人杨某某、四川早白尖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白尖公司”)工作人员何某4等人共谋后,伪造了收到151亩“福鼎大白”茶苗的收条,骗取国家补助款58890元。复兴镇人民政府支付该茶苗款后,杨某某从茶苗供应商周某处得到其中54360元,并分给何某45000元,向何某4称还有3000元之后再行支付;分给何均田23500元;杨某某得到25860元。何均田、胡某从该23500元中各分得8000元,余下7500元何均田称用于退还娱乐村村委会垫付的茶苗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实施方案,证实高县复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开展产业培育(优质生态茶园)建设项目并要求各村委会协助管理、验收等工作。该项目共建设1000亩,预算资金108万元,其中移民后扶资金60万元,项目区群众(业主)投入48万元。“福鼎大白”茶的采购每亩群众自筹50元,其余款项由政府补助。该政府补助资金来源为移民后扶资金。
2、茶苗采购合同、验收申请、验收报告、茶园建设项目结算表,证实复兴镇娱乐村于2014年与早白尖公司签订了茶苗采购合同,并申请复兴镇人民政府验收后进行了结算,其中“福鼎大白”茶苗321.5亩,每亩价格440元,应支付141460元。该验收报告及计算表上有何均田签字确认。
3、早白尖公司借支凭据,证实早白尖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9日向复兴镇人民政府借支茶苗款100万元、60万元。
4、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在移民后扶项目茶叶发展工作中,娱乐村有900亩育苗任务。因为其中有约两百亩的任务没有完成,但村上垫付了部分需要农户承担的茶苗款。他与何均田商量后,何均田与早白尖茶苗培育基地管理人杨某某虚报了育苗亩数,骗取了该补助款。2015年5月,何均田分给他8000元。
5、证人周某(茶苗供应商)的证言、早白尖公司出具的说明、代育茶苗合同,证实他在为早白尖公司代育茶苗。2014年下半年,帮助他管理茶苗的杨某某告诉他,何均田称政府向娱乐村下达的900亩茶苗栽种任务还有约150亩未完成,村上垫支了相应的茶苗款7500元。何均田要求虚报该150亩茶苗,所得政府补助款扣除7500元后退给村上,剩余的钱由他、杨某某、胡某、何均田、何某45人平分他按销售给早白尖公司每亩360元的价格,给了杨某某151亩茶苗的销售款54360元。周某称其未参与从中分钱。
6、证人何某4(早白尖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负责复兴镇的茶苗发放工作。2014年11月20日,何均田告诉他娱乐村未完成900亩的育苗任务,要他按照900亩给镇政府上报签收资料。所得的政府补助款,除去村上垫支的7500元,余款由何均田、胡某、杨某某、茶苗老板周某和他5人分配。何均田写了4张假收条给他,共虚报151亩“福鼎大白”茶苗。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杨某某给了他5000元,并答应以后补足3000元的余额。
7、证人范某、何某6、赵某、王某、陈某、张某4、何某7、罗某、开某(娱乐村村民小组组长)的证言及茶苗收条、茶苗发放花名册,证实娱乐村各小组收到早白尖公司茶苗的情况以及何均田曾让部分组长提供虚假的发放名册。
其中有4张共151亩“福鼎大白”茶苗收条经何某4、何均田辨认为虚假的收条。
8、上诉人何均田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复兴镇人民政府的茶叶发展项目中,娱乐村的900亩种植任务中有150亩未完成。因村上垫支了7500元的茶苗款,他与胡某商量后,由他先后找到早白尖公司派驻茶苗基地管理人员何某4、茶苗供应商杨某某,出具了收到151亩“福鼎大白”茶苗的虚假收条,骗取了政府的茶苗补助款。该茶苗价格为每亩440元,其中政府补助390元,农户承担50元。2015年5月,杨某某给了他23500元,除去村上垫支的7500元,他和胡某各分得8000元。
9、上诉人杨某某(茶苗培育、销售人员)的供述,证实他被周某聘用为员工,负责茶苗培育、销售。2014年下半年,何均田找到他,称娱乐村有151亩的茶苗的任务没有完成,但村里垫付了相应的茶苗款7500元,要求虚报151亩茶苗。除去垫支的7500元,其余款项由何均田、胡某、周某、何某4和他私分。茶苗发放完后的一天,在何均田家里,何均田和何某4商量并核对虚构数据,确定后他记录了总数。早白尖公司得到政府茶苗款后,将茶苗款支付给周某,周某陆续拿了共计54360元给他。2014年年底,他给了何某45000元,还欠3000元一直没机会给。2015年5月,他拿了23500元给何均田,其中包括何均田、胡某各8000元以及娱乐村垫支的茶苗款7500元。他分得了25860元。杨某某称周某未参与分钱。
另查明,检察机关在办理胡某贪污案时发现上诉人何均田、杨某某涉嫌犯贪污罪的线索后,电话通知二人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案件侦查期间,何均田、杨某某分别退出赃款11720元、25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胡某案件中自行发现,后于2016年3月8日、10日立案侦查。何均田、杨某某系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何均田、杨某某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1720元、25860元。
3、户籍证明、中共高县复兴镇委员会文件,证实何均田、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期间何均田所任职务。
关于上诉人何均田、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系检察机关在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后将其通知到案,二人并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不是骗取茶苗补助款的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支配、实施者,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在与何均田等人的共同贪污犯罪中分工协作,且杨某某掌握、分配了大部分所得赃款,并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均田、杨某某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何均田、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对二上诉人分别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经依据二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以及退赃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且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依照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不加重其刑罚。此外,二上诉人共同贪污的茶苗补助款金额应为58890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54360元,该款项来源系国家移民后扶资金,其款项性质属移民款而不是扶贫款,原判认定其系扶贫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翔 审 判 员  郭美宏 代理审判员  黄 云

书记员: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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