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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计英,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伟,系黄某甲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善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沭人财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潮,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小军驾驶鲁Q××××ד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鑫圆钢圈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黄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小军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军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5年8月月8日,被告人李小军到临沭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小军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批准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黄某乙自2012年5月1日起与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案发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人的户籍性质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黄某乙死亡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黄某甲,抚养年限为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黄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抚养费135354÷2=6767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医疗费3301.7元、鉴定费800元、文印费100元。以上合计68354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个人社保缴纳证明、金沂蒙有限公司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小军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临沭人财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小军驾驶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未对肇事车辆进行严格管理,致使被告人李小军未经公司允许驾驶肇事车辆外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被告人李小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3301.7元。被告人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5619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404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李小军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所提“上诉人黄某甲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黄某乙自2012年5月1日起与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获得劳动收入高,其获得劳动收入后所支付的抚养费也相应多,上诉人黄某甲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甲的抚养费应为311491元÷2=155745.5元。
关于上诉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所提“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李小军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所提“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该案发生存在过错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虽供称其系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但其作为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其正常获得授权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其雇主即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沭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及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广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330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沭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李小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即“被告人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广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5619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广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4049.4元”。
三、上诉人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克勇、王计英、刘伟、黄某甲因被害人黄广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8315.5元,原审被告人李小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增伟 审 判 员  刘秀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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