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皮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皮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皮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皮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皮某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平邑县魏庄供销合作社职工,住平邑县。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释放,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宗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自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明才犯寻衅滋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326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原审被告人高明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自杰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明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明才、李自杰应共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皮某系诱发心脏病死亡,应适当减轻上诉人高明才、李自杰的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提出的“死者不存在过错,对死者赔偿比例过低,对经济损失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当减轻上诉人高明才、李自杰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因为死者存在过错,而是系因上诉人高明才、李自杰的犯罪行为只是死者死亡的诱因。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高明才、李自杰按照一定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高明才提出的“其仅仅是拉架,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高明才参与了争吵;证人周某6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高明才与证人周某6等发生了肢体接触和冲突。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就拉的周二的儿”、“好几个人按着我”。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高明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犯罪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查明死者的死因,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害人已经对民事部分单独起诉,一审审理民事部分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其提出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实;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死者的死亡原因及诱因;同时,一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单独的民事起诉撤诉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审理适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自杰提出的“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是我直接造成的;我已经负担了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不应再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了,死者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的诱因。同时,犯罪并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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