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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
付金玲(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谢圪墩村。
2016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金玲,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8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叶楠楠(已判决)及徐树刚(另案处理)结伙,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金鹰家电商场门前,无故与在该处停车的陈某发生口角,并采用拳打脚踢、棍击等手段,对陈某进行追逐、殴打,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为粉碎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
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徐树刚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损失30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其他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叶楠楠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某与同案人叶楠楠、徐树刚共同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从轻处罚情节并作出适当判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某与同案人叶楠楠、徐树刚共同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从轻处罚情节并作出适当判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侯培栋
审判员:薛彩喜
审判员:陈静怡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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