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全,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司岭子村。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杨庄小区A区1号楼2单元602室。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因羁押期满释放。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131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司岭子社区公共厕所附近,因倒垃圾一事与于金全发生争执,范某某持塑料桶对于金全进行殴打,致于金全左眉弓及眼睑外侧软组织创伤、左眼睑广泛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于金全的陈述,证人李某、于某、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扣押清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的发票和收据、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于金全受伤的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DNA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另,于金全受伤后被送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6.95元,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9223.5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海娜护理,出院后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599.6元,复印费5.5元,在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1000元、资料费20元。于金全在本次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据此,其护理费为80.06元/天×90天=7205.4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到原审法院交赔偿金2180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资料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1801.03元。
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全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畸轻;2、请求支持三年72000元误工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诉人于金全所提的“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刑事部分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于金全所提的“请求支持三年72000元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金全以其劳动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计赔误工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培栋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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