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费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5)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1日,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楼村的蒋某以其与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睿农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费保字第30号、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姚某某、睿农公司位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埠南湖村的养猪场的生猪、土地使用权、猪舍、房屋等地上附属物,并于当日向被告人姚某某送达了裁定书。
2013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以被查封的生猪、猪舍、房屋、机器设施为抵押,先后向临沂市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及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35号的贾文彬借款共计8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李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执行资产评估报告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执行案件移交函、山东省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信息、买卖合同、收到条、承诺书、交易明细、动产质押合同、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393号、394号民事调解书、(2013)费保字第30号、31号民事裁定书、(2013)费保字第30号、第31号查封公告及查封清单、(2013)费执字第1992号、第737号执行裁定书、(2013)费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查封扣押清单、送达文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调解书、(2013)临兰商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临兰执字第7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做抵押借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姚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法院查封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合法、无效,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姚某某未经法定程序和人民法院准许,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其公司财产非法处置获取巨额款项,且未将该款提交人民法院,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文 审 判 员  张恩廷 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

书记员:刘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