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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胡某因情感纠纷,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台西刘村刘某家门前发生争执。其间,胡某打了刘某二三个耳光,后刘某用双手推胡某双肩致使胡某倒地,后胡某流产。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至滨州市高新区开发区分局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胡某推倒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其与刘某系男女朋友,2016年3月下旬,其怀孕了,刘某提出分手。2016年4月12日12时左右,其表哥王某开车拉其到刘某家,其在刘某家门前与刘某发生争吵并打了刘某二三巴掌,后其被刘某推倒在地,当时感觉肚子疼痛。王某见状和刘某厮打起来,后刘某母亲和一个穿西服的男的过来劝架。2016年4月13日,其肚子疼痛并伴随阴道流血,到医院检查后,吃了几天的保胎药。4月16日,其到医院检查时得知胚胎已停止发育,便于4月20日做了流产手术。
2、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2016年4月12日12时左右,胡某让其和她到刘某家处理感情问题。在刘某家门前,胡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其看到胡某朝刘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刘某将胡某推倒在地。其见状上去踹了刘某一脚,并和刘某打在一起。其间刘某母亲过来拉架。
(2)蒋某(被告人刘某母亲)证言,2016年4月12日12时左右,其在家中听到门前有争吵声。其出去看到胡某拉扯刘某衣服并打了刘某几下,后来刘某推胡某肩膀,胡某倒在地上。后跟胡某一起来的一个男的上前和刘某厮打在一起。
3、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6】045号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受伤前早孕6周,受伤后出现妊囊周围液性暗区,阴道流血,胚胎停止发育,结合案情稽留流产可在摔、跌等钝性外力作用下形成。伤者胡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视频资料,载明该案发生的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4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其正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台西刘家门前的车上,胡某过来和其发生争吵,并打了其二三巴掌,其用双手推了胡某肩膀一下,胡某坐在地上。胡某的表哥见状上来和其厮打在一起,后来其母亲将其二人拉开。
关于公诉机关对刘某被胡某打了4个耳光后推倒胡某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均称胡某打了刘某脸部二三个耳光之后,刘某将胡某推到。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有错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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