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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金和,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被逮捕。
辩护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金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金和及其辩护人牛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金和在马某经营的车床加工部打工时,因工作琐事与马某产生矛盾,欲对马某实施报复。2016年9月份,被告人孟金和在其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一路华纺小区的车库内,使用烟火药、汽油、玻璃瓶、沙子、药捻等物品自制爆炸装置一个。同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孟金和驾驶其悬挂“内燃观光车A1061312”牌照的白色长城炫丽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李庄村马某经营的车床加工部门口处,将自制爆炸装置引燃后,抛入车床加工部院内,后逃离现场,爆炸装置未爆炸。经鉴定,孟金和所制造的爆炸物由烟火药、药捻、玻璃瓶、圆柱状铁罐、石块等组成,可构成一火发火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机械加工厂老板)陈述,其在李庄经营车床加工部,2016年9月24日上午,其在厂内发现一个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子,其报警。其厂内原先招聘过一个姓孟的惠民的男的,曾因为他干活技术不达标,训过他。
2、证人证言
(1)宋某(机械加工厂职工)证言,2016年9月份,其在厂内车棚处发现了一个油布,后来告诉了马某,马某将油布打开发现里面有火药等物品。
(2)徐某(被告人孟金和妻子)证言,孟金和曾在李庄一个车床加工厂干过,并给其说过老板经常说他。其家中有一辆二手的旅游观光车。
(3)刘某(金聚源汽贸店老板)证言,2016年6月9日左右,其出售一辆白色长城炫丽车给孟金和,并和他签订协议。
(4)王某(东升二手车店老板)证言,2016年6月初一天,其和刘某以1.2万元左右的价格将一辆白色长城炫丽轿车卖给一个姓孟的人,刘某还和那个人签订一份协议。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马某辨认被告人孟金和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发现疑似爆炸物的情况。
4、视频资料,载明被告人孟金和驾驶长城炫丽轿车行驶轨迹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京公司鉴(爆)字【2016】第57号爆炸检验报告,认定爆炸物由烟火药、药捻、玻璃瓶、圆柱状铁罐、石块等组成,可构成一火发火爆炸装置。
(2)(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361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疑似炸药粉末中检出C、O、C1、K元素。
(3)(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361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疑似汽油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金和身份情况。
(2)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人孟金和与刘某签订协议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白色长城炫丽轿车的情况。
8、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孟金和归案情况。
9、被告人孟金和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金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马某虽与被告人孟金和之间有矛盾,但并不能成为其引发案件发生的过错因素。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金和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孟金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金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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