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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韩立涛
审判员:来永学
审判员:庄肃欣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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