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夏蔚镇,系死者孙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艳,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夏蔚镇,系死者孙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正阳路,系死者孙某某之二女。
诉讼代理人刘树太,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沂水镇。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娜、李连伟,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
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新、王某艳、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新、王某艳、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树太,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娜、李连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鲁Q*B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规划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沂水县夏蔚镇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10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已于2017年9月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方的谅解。
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586元、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2000元、医药费24776.45元,共计184143.45元。被告人江某某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及认罪态度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新、王某艳、王某的经济损失184143.45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江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予以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新、王某艳、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赵清祥 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书记员:刘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