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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系死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系死者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系死者之长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系死者之三女。
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吉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道托镇。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佳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第333号起诉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孙某成、孙某波、孙某垒、孙某芳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与其撞击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及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进行分检而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中止审理。2017年9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成、孙某波、孙某垒、孙某芳,诉讼代理人石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佳利,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Q某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莒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托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沂水县道托镇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4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股份投保了1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人与原告人除保险之外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保险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道托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因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和解的部分,本院不再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韩百军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书记员:冯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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