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982刑初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5日10时许,在新泰市青云湖滨湖广场,被告人仇某某手持一把大刀途径该广场南门门岗时,将正在执勤的被害人刘某从门岗内拽出,持刀对刘某实施殴打并将刘某耳部割伤。刘某左侧耳郭离断相当于一侧耳郭面积50%以上为重伤二级;6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致肺压缩月65%、L1-3横突骨折、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肝实质内出血、左侧尺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左眉弓裂伤、肢体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经鉴定,仇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25日,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仇某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621.34元、护理费199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误工费9970.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743.2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刀子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王某、曹某、张某、仇某1、仇某2、管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伤害刘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仇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刘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六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仇某某以“其作案时患有神经疾病,没有行为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附带民事部分护理费和误工费判决过高,应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仇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仇某某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患有神经疾病,没有行为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仇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仇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仇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部分护理费和误工费判决过高,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的北师店村已规划为新泰市城区,且其在新泰市城区生活、居住和工作,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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