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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刑事张某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振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八组709号
,农民。
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3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属临时起意,系间接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初犯,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对间接故意之辩护观点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误接电话得知对方欲清结货款后,竟假冒他人名义,提供自己银行卡号
,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误打的电话后,临时起意,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钱财,故对辨护人除间接故意之观点不予以采纳外,其余观点依法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误接电话得知对方欲清结货款后,竟假冒他人名义,提供自己银行卡号
,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误打的电话后,临时起意,假冒他人名义骗取钱财,故对辨护人除间接故意之观点不予以采纳外,其余观点依法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殷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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