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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编造其表弟谭某在宜宾市筠连县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并且谭某准备将材料供应承包给陈某某做的事实,要约被害人晏某投资入股,承诺分红,尔后在晏某处骗取得6万元,用于自己偿还高利贷和消费。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又成功骗取晏某投资,达成工程分红协议后,晏某在朋友处借款12万元汇到陈某某提供的账号内,陈某某将钱取出后用于偿还高利贷和自己的消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归还资金的想法,且实际也归还被害人55000元,故其对指控的两笔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全部收入用于还债却仍债台高筑,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被害人资金,且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和个人消费,可以认定其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其虚构承包材料供应工程的事实,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分两次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18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陈某某被先行羁押的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15天,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125000元,并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全部收入用于还债却仍债台高筑,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被害人资金,且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和个人消费,可以认定其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其虚构承包材料供应工程的事实,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分两次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18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陈某某被先行羁押的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15天,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125000元,并发还受害人。

审判长:曾亚君
审判员:吴淑君
审判员:杨维宇

书记员:张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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