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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祁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祁某甲
祁某乙
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邓永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永明、被告人祁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乙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与被害人祁某甲因占地补偿款发放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祁某甲听妻子说她挨了祁某乙骂,祁某甲遂到祁某乙家中找祁某乙,二人见面发生争执,被告人祁某乙将祁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祁某乙被出警人员从现场带至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诉称,被告人祁某乙用木棍打他头部,致他轻伤二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祁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祁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案发时被告人祁某乙使用木棍打他,而不是手电;他没有收到40000元赔偿款。
被告人祁某乙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辩解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只是用手电挡了几下;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祁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祁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祁某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如构罪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祁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提出案发时祁某乙使用木棍打他,他没有收到40000元赔偿款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祁某乙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木棍,证人张某某、祁某丙、祁某丁的证言均能证实祁某乙支付过赔偿款,且张某某作为祁某甲的妻子明确说明收到赔偿款40000元,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祁某乙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乙用手电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的健康权,并不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祁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后没有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无证据证实祁某甲对于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3160.82元,被告人祁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祁某乙已经赔偿祁某甲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要求被告人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3160.8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诉求中超出23160.82元的部分,因二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未提供月工资明细及相应的纳税证明,对二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天,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证实祁某甲需休息6个月明显超出法定误工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电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6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乙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祁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提出案发时祁某乙使用木棍打他,他没有收到40000元赔偿款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祁某乙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木棍,证人张某某、祁某丙、祁某丁的证言均能证实祁某乙支付过赔偿款,且张某某作为祁某甲的妻子明确说明收到赔偿款40000元,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祁某乙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乙用手电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他人的健康权,并不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祁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后没有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无证据证实祁某甲对于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祁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3160.82元,被告人祁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祁某乙已经赔偿祁某甲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要求被告人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3160.8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诉求中超出23160.82元的部分,因二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未提供月工资明细及相应的纳税证明,对二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天,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单证实祁某甲需休息6个月明显超出法定误工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电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60.82元。

审判长:孙艳
审判员:范立斌
审判员:李凤禹

书记员: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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