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潘某
韩某
刘某
暨诉讼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7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玉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因为女友刘某甲探视孩子的事情与刘某甲的前夫潘某在电话里争吵,二人约定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刘某租房外见面。随后,潘某和同事韩某、刘某丙、张某、朱某、许某骑摩托车赶到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小广场。被告人刘某用菜刀砍击潘某头部,韩某上前拉架,刘某又用菜刀砍击韩某脸部,后刘某扔下菜刀离开现场,躲藏在现场附近。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被人致伤头部、胸背部等处,致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其胸背部损伤致左肺下叶背段肺破裂,已行肺修补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创口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被人致伤面部及右肩前,致多处皮肤裂创,额骨骨折,其面部损伤瘢痕为浅表性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他们被刘某砍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民事赔偿证据:邹平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及用药明细;邹平县兴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韩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民事赔偿证据: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单一份;邹平县信通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各一份。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提出是被害人到他的住处找他,且潘某先动手卡他的脖子,他才用刀砍了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潘某一方存在过错,被害人潘某在电话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女友刘某甲进行辱骂,并带多人到被告人的住处。2、被害人潘某被致伤后,被告人刘某及刘某甲及时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潘某送到医院救治。3、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使用刀具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和女友刘某甲一起送被害人潘某到医院治疗,可酌定从轻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某、韩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根据其伤情,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潘某、韩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潘某、韩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相应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每天30元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
38760.9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062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医疗费13296.1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25703.18元。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本院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使用刀具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和女友刘某甲一起送被害人潘某到医院治疗,可酌定从轻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某、韩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根据其伤情,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潘某、韩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潘某、韩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相应纳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每天30元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
38760.9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062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医疗费13296.1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25703.18元。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本院过付。
审判长:许冬梅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王燕
书记员: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