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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韩某
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
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帮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雄风”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27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公安岭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
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受伤情况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高金伟
审判员:郑洪波
审判员:赵修芳

书记员:唐倩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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