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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王某甲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韩某
杜某
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文成(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
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司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维修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司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
被告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成,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华、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杜某用刘某的车牌号鲁V×××××中顺面包车出质给王某丙借款,后余款叁万元无力归还。2013年1月,刘某、杜某预谋将该车放火烧毁,用以抵消欠王某丙的钱款,并由刘某出雇凶费用及购买汽油等作案工具,杜某负责雇凶。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找来韩某,与刘某一起在高密市开发区城市如家门前预谋实施放火并约定事后支付韩某3000元作案费用,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高密市桂苑小区停车场,将鲁V×××××中顺面包车车内泼上汽油放火烧毁,并将停在该车北侧的车牌号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引燃烧毁,将停在该车南侧的车牌号鲁G×××××奇瑞QQ轿车右侧车身烤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10463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造成他人车辆毁坏是由于纵火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刘某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三、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未参与预谋,亦未雇凶。
被告人杜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放火罪有异议。1、根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其没有向王某丙借款,也没有让被告人刘某借款。因此,就没有被告人杜某与刘某预谋放火烧刘某自己车的必要。公诉机关只凭被告人刘某一面之词,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实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负责雇凶的证据不足。杜某是因刘某的要求为其找两个人将其自有的车辆放火烧掉,杜某只因与其关系好,才为其联系韩某、王某乙,其两人是否为刘某去烧车以及如何实施放火烧车,被告人杜某没有参加意见,也没有安排两人去放火烧车。韩某放火前杜某不让其去烧车。所以不应当认定杜某雇凶烧车。二、韩某实施放火行为时将其他车辆烧毁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韩某一人承担。被告人刘某让其去烧自己的车没有让其烧其他车辆不应当将该后果作为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与刘某预谋放火烧车及由杜某雇凶,构成放火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造成他人车辆毁坏是由于纵火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刘某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未参与预谋,亦未雇凶”及其辩护人“不应认定杜某雇凶烧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冬其与杜某预谋后,由杜某负责联系韩某、王某乙,自己与杜某一起指使二人将自己的面包车烧毁的情况,与被告人韩某证实的其与王某乙一起参与刘某、杜某关于放火的预谋,后自己受指使单独实施放火烧毁刘某面包车的情况,与证人王某乙证实的其与韩某一起受刘某、杜某的放火授意,最终韩某自己实施放火行为的情况相一致;虽然被告人杜某拒不承认其帮刘某找来韩某、王某乙预谋放火,也不承认参与预谋放火,其辩解与被告人刘某、韩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某辩护人“韩某实施放火行为时将其他车辆烧毁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韩某一人承担。被告人刘某让其去烧自己的车没有让其烧其他车辆不应当将该后果作为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的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损失经高密市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3870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按新车购置价99720元计算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车辆损失7387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造成他人车辆毁坏是由于纵火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刘某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未参与预谋,亦未雇凶”及其辩护人“不应认定杜某雇凶烧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冬其与杜某预谋后,由杜某负责联系韩某、王某乙,自己与杜某一起指使二人将自己的面包车烧毁的情况,与被告人韩某证实的其与王某乙一起参与刘某、杜某关于放火的预谋,后自己受指使单独实施放火烧毁刘某面包车的情况,与证人王某乙证实的其与韩某一起受刘某、杜某的放火授意,最终韩某自己实施放火行为的情况相一致;虽然被告人杜某拒不承认其帮刘某找来韩某、王某乙预谋放火,也不承认参与预谋放火,其辩解与被告人刘某、韩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某辩护人“韩某实施放火行为时将其他车辆烧毁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韩某一人承担。被告人刘某让其去烧自己的车没有让其烧其他车辆不应当将该后果作为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的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损失经高密市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3870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按新车购置价99720元计算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车辆损失7387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王成全
审判员:管冰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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