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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学文化,历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磊,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原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徐元祥、崔某等人谋取工程等方面的利益,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3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徐元祥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烟台养马岛项目部其办公室内收受徐元祥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谋取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崔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崔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3、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苏贻磊谋取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在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大学城附近收受苏贻磊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4、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宽付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时宽付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5、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申加国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在烟台港项目部其办公室内收受申加国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申加国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6、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刘汉波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在日照市东港区万泰宜轩小区其家楼下收受刘汉波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汉波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7、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周承友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端午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承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周承友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周承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8、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王红亮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年中秋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王红亮所送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9、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丁明军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烟台港项目部其办公室内收受丁明军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丁明军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10、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隋民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烟台项目部其办公室内收受隋民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隋民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11、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焦自勋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在烟台项目部其办公室内收受焦自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焦自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焦自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12、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昌升谋取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昌升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中秋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李昌升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13、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王均程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3年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王均程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于2016年中秋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王均程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14、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建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赵炳新谋取拨付石料款项方面的利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中秋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赵炳新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赵炳新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15、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耿玉章谋取工程方面的利益,于2016年中秋节前,在山东港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被收受耿玉章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徐元祥、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受贿一案,系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2017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焦某某从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带至办案区,焦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刘汉波3万元的事实,另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30余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刘汉波3万元的事实,另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30余万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周承友现金人民币2万元错误,无证据证实;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的15起受贿事实属实,共计数额应为37.6万。2、上诉人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匡立平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7)鲁11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八年一月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端午节前收受周承友现金人民币2万元错误,无证据证实;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的15起受贿事实属实,共计数额应为37.6万”的上诉理由,经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1102刑初281-1号补正裁定,对(2017)鲁11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补正,将第7条犯罪事实更正为“被告人焦某某在担任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周承友谋取工程方便的利益,于2013年端午节前,在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承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周承友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在上述地点收受周承友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补正后判决书确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焦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15人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38.6万元。该补正裁定上诉人已签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匡立平案件,应当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纪委谈话笔录证实焦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纪委检举揭发匡立平违法犯罪事实,而在此之前2017年2月13日匡立平已经向纪委如实陈述了所犯事实。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2017年3月17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已掌握焦某某涉嫌收受刘汉波贿赂的事实,同年3月31日,检察机关干警将焦某某从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带至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虽然焦某某接到日照港纪委通知后自行前往日照港纪委,但其并不知道检察机关干警在此等候并将随后将其带至检察院。其自行前往日照港纪委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且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内容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诉人系初犯、坦白、退缴全部赃款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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