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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郐红岩(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隋某
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周某
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郐红岩,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及王某然(另案处理)在本市市北区台东一路53号星期八KTV唱歌期间,酒后无故将KTV保洁员荆某打伤,致被害人荆某左侧上颌窦前下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被抓获到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与被害人荆某达成和解协议,荆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乙、张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伤情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高某甲是基于他人的不当行为才实施犯罪,属激情犯罪,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隋某系酒后因其女友被人调戏,才临时起意实施激情犯罪,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的均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滋事,并随意殴打被害人,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还一直追打至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打致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隋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将被告人高某甲查获后,被告人隋某于同年8月7日到派出所打听情况时被当场抓获,其到案明显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随略小于高某甲、隋某,但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结果,其并非明显处于从属地位,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隋某、周某的均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滋事,并随意殴打被害人,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还一直追打至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打致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隋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将被告人高某甲查获后,被告人隋某于同年8月7日到派出所打听情况时被当场抓获,其到案明显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随略小于高某甲、隋某,但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结果,其并非明显处于从属地位,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兰正宏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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