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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黄某某
徐某某
马某非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
上述各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斌、刘本娟,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非(别名马某飞),男。
辩护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松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黄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本娟,被告人马某非及其辩护人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非与被害人徐某某均系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区卫生打扫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非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第一炼钢厂西平台休息室北侧空地上,再次因工作区卫生打扫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非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徐某某胸部等部位捅刺,致徐某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非在其租住的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的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法医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户籍证明等书证;5、水果刀等物证;6、被告人马某非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96865.5元。
被告人马某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非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无法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马某非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22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非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无法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马某非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22418.5元。

审判长:苗自富
审判员:胡凤霞
审判员:赵艳霞

书记员:王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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