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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等盗掘古墓葬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1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获取古墓葬中的文物等物品,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结伙私自挖掘具有文化、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仅是一般参与,并非组织者,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在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参与了盗掘古墓葬,但其未盗掘到任何物品,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仅是一般参与者,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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