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滕某
杨志民(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于某
初洪章(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
逄某
郐红岩(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民,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初洪章,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郐红岩,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于某、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民、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初洪章、被告人逄某及其辩护人郐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逄某在被告人滕某指使下,行至青岛市××路××网吧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某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路××网吧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约1克。
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未获)在被告人滕某指使下,行至青岛市××路×号××网吧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某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路××网吧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约1克。
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滕某在青岛市××路×号×单元×户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于某冰毒约0.5克,后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路×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约0.5克。
后被告人滕某、逄某、于某被查获到案。在滕某处查获晶体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滕某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中间人没有被抓获,不应当认定;2、被告人于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没有牟利,不应当认定;3、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逄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系主犯,被告人逄某系从犯,对被告人逄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系主犯,被告人逄某系从犯,对被告人逄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朱颜新
审判员:兰正宏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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