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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王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6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F×××××/鲁Y×××××挂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到53KM500米处,与停在路边由臧某某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和其准备牵引的梁某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梁受伤。梁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系外伤后出现颅脑损伤,昏迷,全身功能脏器损伤,严重贫血,腹膜后血肿造成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在手机找不到的情况下,拦车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补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此前表现良好,无前科,肇事车辆保险金额一百五十余万元,具备赔付受害人家属损失的能力,且赔偿问题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被告人李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克正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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