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某酒店X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某酒店X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号某酒店X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
后被告人王某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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