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男。
辩护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156号
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担任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院长职务,2011年10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担任五莲县街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
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五莲县街头镇中心卫生院均系事业单位法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莲人社干发(2011)11号
文件、五莲县卫生局出具的政历材料、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王某在中至镇卫生院担任医生期间,向时任院长的被告人张某提出在中至镇卫生院开展体外冲击波碎石项目,由其出资购买设备,由卫生院提供场地,双方合作开展碎石项目,具体碎石业务由其负责,碎石手术费参照日照阳光医院和潍坊拖拉机医院的标准收取1600元,该费用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其他检查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归卫生院所有。
王某还表示,如果项目能够开展,其会给予被告人张某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并商定对外宣称是中至镇卫生院与武汉市江汉美思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碎石手术费由该公司收取。
随后,王某自费从武汉市江汉美思科技公司以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体外冲击波碎石机。
同年5月20日(设备调试期间),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王某与中至镇卫生院共同开展体外冲击波碎石项目的合同书
》。
合同约定“中至镇卫生院成立碎石科,王某自行投资购买机器,合同期限为三年。
合同有效期间,中至镇卫生院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中至镇卫生院单方终止合同,王某所购买的碎石设备由中至镇卫生院按原价购买。
碎石手术费1600元归王某所有,其他费用归中至镇卫生院所有”。
同年5月,体外冲击波碎石业务在中至镇卫生院正式开展。
为感谢体外冲击波碎石业务在中至镇卫生院得以顺利开展,并能长期获得张某的关照,以获取大量碎石手术费,谋取巨额利益,王某以每例碎石手术300元、400元、200元不等的标准给予被告人张某好处费,按月结算(其中:2009年5月至7月,每实施一次碎石手术给予好处费3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每实施一次碎石手术给予好处费4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17日,每实施一次碎石手术给予好处费200元)。
2010年11月,因王某治疗的一例××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当月好处费2.6万元未给张某。
自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王某给予张某人民币共计47.15万元。
2011年3月,张某决定终止中至镇卫生院与被告人王某体外冲击波碎石项目的合作,并将碎石设备收归中至镇卫生院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中至镇卫生院上了一个碎石机项目,该设备由中至镇卫生院医生王某自己购买。
卫生院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碎石费全部返还给王某,患者碎石检查费用归卫生院所有。
合同书
是王某起草的,他加了几条,并在他办公室单独与王某签订了合同。
签合同的事他没有跟其他人讲。
王某为了感谢他上这个碎石项目,每一例病人都给他好处费,头三个月每例给他300元,第四个月开始每例给他400元。
2010年6月份,他觉得给王某的返还款比例太高,卫生院赚得有点少,就向王某提出将返还款由1600元降至1400元,王某不同意。
他说200元从给他的好处费里出,王某同意了,他的好处费从6月份开始减为200元。
2010年11月份,王某治疗的一个××患者出了医疗事故,王某想让卫生院承担部分赔偿款,他没有同意。
但他提出这个月的好处费不用给他了,王某便没有给他这个月的好处费。
2011年3月,因为给王某的返还款太大,加上卫生院与王某合作是否符合上级政策规定,他心里一直没数,害怕了,就决定将碎石设备收回来,王某继续负责碎石业务,但不再给王某返还款。
因为碎石设备王某购买时没有要增值税发票,所以一直未入单位固定资产账。
每个月王某给他的好处费基本上都是整数,就是把尾数少于500元的凑出500元,把尾数多于500元少于1000元的凑成1000元,在这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里,王某共给他好处费大约48.5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他跟时任中至镇卫生院院长张某提议,想联系设备厂家在中至镇卫生院开展体外碎石项目,张某同意了,并跟县卫生局领导进行了汇报。
卫生局领导同意后,张某安排他具体联系设备生产商来卫生院投放设备,但设备生产厂家因中至镇卫生院规模太小,不愿前来合作投放设备,因此他就跟张某商量能不能由他个人出资购买设备,跟卫生院合作共同开展碎石项目,卫生院仅提供场地,碎石业务具体由他负责。
他当时还提出碎石手术费参照日照阳光医院和潍坊拖拉机医院的标准每例收取1600元,该费用全部归他个人所有,其他检查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归卫生院所有。
如果这个项目能够开展,到时候他还会给张某一点好处费。
张某对这些事情都同意了。
然后他就从武汉市江汉美思科技公司以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体外冲击波碎石机。
设备调试期间,他还跟张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甲方是中至镇卫生院,乙方是他。
合同中约定碎石手术费1600元全部返还给他个人,其他费用入卫生院收入。
设备调试完毕后,他在5月份就开始了体外冲击波碎石业务。
为了表示对张某的感谢,他每做一次碎石手术给张某300元钱,张某同意了。
前三个月,给张某好处费的标准是300元;从2009年8月开始,好处费标准提高到400元。
2010年6月份,张某跟他说,医院只赚取医药费、检查费,挣得有点少,而给他的返还款有点多,要求他将返还款由1600元降到1400元,他不同意。
张某又提出,将返还款降到1400元,留给卫生院的200元从给张某的好处费里出,他同意了,所以从2010年6月到2011年3月,好处费标准是200元。
每月给张某好处费都是根据当月收款室统计出的结算病号
数计算的,然后凑整数后给张某。
但2010年11月份,他治疗的一例××患者发生医疗事故,他对患者进行了赔偿,张某向他提出,当月的好处费不用给了,他就少给了张某一个月的好处费。
2011年3月,张某终止了他与卫生院的合作合同,并将设备收归卫生院所有,以后卫生院没再给他碎石手术费返还款,他也不再给张某好处费。
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他送给张某好处费共计49.75万元。
3、证人郑某(原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财务科工作人员,王某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某以前停薪留职在南方民营医院工作期间就掌握了体外冲击波碎石技术。
2008年2月王某回到中至镇卫生院工作后,又去五莲县人民医院进修过一段时间。
在这期间王某跟她说过五莲县境内的卫生机构都没有这个碎石项目,因此王某想在中至镇卫生院联系厂家过来合作开展体外碎石项目。
王某也跟时任院长张某沟通过多次,但具体是如何沟通的她不知道。
2009年3、4月份的时候,院长张某跟她说,卫生院准备跟外单位合作开展体外冲击波碎石项目,需向五莲县卫生局申请。
张某让她写个申请报告,她按照张某的要求打印了一份中至镇卫生院关于申请开展体外碎石项目的申请报告,交给了院长张某。
过了没多久,张某组织副院长刘某甲和她召开了一次支部会。
会上,张某说现在卫生院财政状况比较紧张,职工的工资发放都很困难,为了增加卫生院收入,卫生院准备跟王某合作共同开展一个体外冲击波碎石项目。
卫生院只负责提供房屋,设备的购买及安装、调试、操作、维护都由王某具体负责,碎石手术费全部返还给王某,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归医院所有,但当时她记得没有明确说明返还给王某的碎石手术费是多少。
她跟刘某甲都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同意。
她们开会研究完这件事情不久,院长张某给了她一份合同书
,说这是卫生院跟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让她放在财务室保管着。
合同约定碎石手术费1600元全部返还给王某。
2010年6月初,院长张某决定给王某的碎石返还款每次降到1400元,剩余的200元钱归卫生院所有。
2010年9月份,上级部门出台了单病种收费新标准,其中就包括碎石手术费。
院长张某又跟她说以后病号
只做一次碎石手术的卫生院收取1600元,给王某1400元的返还款,如果是做了两次及以上碎石手术的,卫生院收取2600元,给王某2400元的返还款。
2011年3月,中至镇卫生院终止了跟王某的合作后,就没再给他返还款。
4、证人刘某甲(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原副院长、现任院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当时张某担任院长,中至镇卫生院安装了一台体外冲击波碎石机,以什么方式引进的他不知道,班子里也没有讨论研究过这件事。
手术开展一段时间以后,他才听说这是与武汉一家公司的合作项目,机器由对方提供,利用他们的业务用房进行合作。
碎石收费全部给厂家,他们医院就是挣点化验费、住院费。
因为这个项目具体由放射科王某负责,如何操作的,他不是很了解。
2011年春天,这台机器收归中至镇卫生院所有,一直无偿使用到现在。
卫生院的财务由时任院长张某直接分管,会计郑某是王某的家属,负责处理账务,账务如何处理他们两个人应该很清楚,院长张某也从来没有跟他沟通过这些事情。
中至镇卫生院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书
他也从来没见过。
5、证人汤某(五莲中至镇卫生院收款室收款员)的证言证实:张某院长在任期间,卫生院没有上统一的财务软件,碎石费用结算都是由他纯手工进行,每月结算的具体碎石人数及金额只有他这儿有底子,碎石病号
前来结算时,他给他们出具一份住院发票,其中还有一联住院发票在他那儿留存。
院长无法知道每月的具体数字,所以张某就安排他负责统计每月前来诊治的碎石病号
及碎石费用。
于月飞担任院长后,卫生院上了一套财务软件,收款室与财务室、院长室以及合作医疗办公室的数据都联网同步共享,收款室就没再统计上报这些数字。
6、证人张某(女,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出纳员)证言证实:碎石项目是在2009年5月左右开始的。
那时她并不知道这个项目是卫生院医生王某个人的设备,以为是卫生院与武汉江汉美思科技公司进行的合作项目,因为每月卫生院都要按照碎石手术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合作提成款给江汉美思科技公司。
这些提成都是由会计郑某开出支款凭证后,由时任院长签字,然后由王某到她那里支取。
7、书
证:①《合同书
》一份证实:2009年5月20日,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与王某签订共同合作经营碎石项目。
②五莲县中至镇卫生院记账凭证及附件等相关财务资料,证实:自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付武汉市江汉美思科技公司碎石项目合作分成款共计252.98万元及治疗××病的患者名单及手术收费情况(2010年11月共治疗××患者86人,其中44人做了二次碎石手术,总共130人次,张某可得好处费2.6万元)。
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贿赂数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张某供述,在2010年11月份,王某治疗的一个××患者发生医疗事故,王某想让卫生院承担部分赔偿款,他没有同意,但他提出这个月的好处费不用给他了,王某便没有给他这个月的好处费。
对被告人张某的以上供述,庭后经对王某核实属实。

证账目记载,该月共治疗××患者86人,其中44人做了二次碎石手术,总共130人次。
张某可得好处费2.6万元。
原审法院
认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某的受贿款合计金额应减掉2.6万元。
因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均供述存在凑整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贿赂的数额从王某供述的数额49.75万元中扣除2.6万元,即受贿数额为47.15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受五莲县山城建筑安装队经理刘某乙的请托,为其在基础设施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提供便利,自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5万元,购物卡0.26万元,共计1.76万元,其中:(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两张面额0.1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共计0.2万元;(2)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万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两张面额300元的百货大楼购物卡,共0.06万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
证记账凭证、建筑业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五莲县街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受日照三瑞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霍某的请托,为其在支付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款项过程中提供便利,分别于2012年6月收受霍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天收受霍某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霍某的证言、书
证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7日主动到五莲县纪委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受贿事实。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向侦查部门检举揭发了王某伙同继任院长于月飞、郑德富之间的贪污事实,经查属实。
转账查询、山东省纪检监察机关收缴财务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向五莲县纪委退赃51.7万元。
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赃20万元。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五莲县中至卫生院、五莲县街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卫生部禁止公立医院科室承包、出租科室以及各种名目的营利性合作项目的规定,与王某私自签订合同,与其合作经营体外冲击波碎石项目,为王某谋取利益,收受其所送人民币47.15万元;为刘某乙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支付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其所送财物1.76万元;为霍某在支付仪器款项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其所送现金1.5万元,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行贿人刘某乙送给被告人张某财物的目的是想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得到张某的照顾顺利从街头镇中心卫生院承揽工程并支取工程款,且其目的亦得到实现,故刘某乙送给被告人张某的财物均系行贿款物,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乙0.26万元购物卡不属于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构成立功,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
根据被告人同时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50.41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称:1、认定受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量刑过重;3、不应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
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