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马升石
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拥军,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升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马某某之父。
辩护人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某甲之母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艳、宋广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升石、胡灿灿,以及本案鉴定人吴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9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席某驾驶)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公路旁边的树木并自燃,事故造成被害人某甲(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严重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某甲送至梁山县人民医院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母亲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不能认定自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仍拒不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在村内散布谣言,侮辱、威胁被害人的家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开车撞死他人的性质不同,其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回家筹钱,没有逃逸。
其辩护人马升石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案发后调解的情况不符,该认定书调查的情况不全面、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案发后,被害人某甲经治疗情况好转,出院后突然死亡的原因不明,死亡证明书对死亡原因的认定无依据、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害人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回家筹钱,第二天就到梁山县交警大队记笔录,并随传随到,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为证明其主张,该辩护人提交了对被害人某甲入住梁山县人民医院时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之母贾某要求参加民事诉讼的申请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首页和关于入院情况的记录等证据。
其辩护人胡灿灿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现场大车有明显的刹车印,小车没有刹车印,说明是大车超越正常行驶的小车时发生刮擦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没有对现场刹车痕迹进行鉴定,仅叙述了事故形成过程,没有分析原因,只鉴定了部分刮痕和碰撞点,没有鉴定其他刮痕和碰撞点,且鉴定时间不明确,不应予以采信。出庭的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与鉴定意见不符,侦查人员没有告知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应予排除。2、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法变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徐集高速路口车辆抓拍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应采纳。3、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某甲的死亡证明书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给被害人筹钱而离开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交警队作笔录,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图,也没有实施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被告人马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具有主观恶性小,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以及其家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某甲严重烧伤,经治疗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随救护车到医院后逃离,其家人仅垫付了少量医疗费,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时间不明确的瑕疵,但不影响其鉴定意见的成立;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某甲的死亡证明书不同于死亡鉴定意见,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综合全案情节,能够证明被害人某甲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从医院逃离,属于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驾车撞死他人性质不同,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马升石关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被害人某甲死因不明,马某某没有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胡灿灿关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梁山县公安局提交的高速路口抓拍记录不应采纳,以及某甲的死亡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肇事逃逸,其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某甲严重烧伤,经治疗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随救护车到医院后逃离,其家人仅垫付了少量医疗费,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时间不明确的瑕疵,但不影响其鉴定意见的成立;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某甲的死亡证明书不同于死亡鉴定意见,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综合全案情节,能够证明被害人某甲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从医院逃离,属于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驾车撞死他人性质不同,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马升石关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被害人某甲死因不明,马某某没有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胡灿灿关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梁山县公安局提交的高速路口抓拍记录不应采纳,以及某甲的死亡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肇事逃逸,其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审判长:黄洪勇
审判员:翟亚坤
审判员:冯强
书记员: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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