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潘某某
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阴历)前后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2”轿车(车号:鲁XXXM39)停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西门外村工地一南北路上,该在车上容留薛某吸食冰毒1次。
2014年8月18日(阴历)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2”轿车(车号:鲁XXXM39)停至青岛市开发区松花江路海尔工业园南边工地上,该在车上容留薛某吸食冰毒1次。
这次之后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2”轿车(车号:鲁XXXM39)停至青岛市开发区松花江路海尔工业园南边工地上,在车上容留薛某吸食冰毒1次。
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潘某某让薛某在青岛市开发区某宾馆开好房间后,在该宾馆411房间容留薛某、韩某某(已另案处理)吸毒1次。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5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黄惠芳
书记员:高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