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曲某
张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李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李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2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张兵、李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某先后担任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和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公司负责人,利用主管云南路片区改造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赂共计12.5万元。
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利用担任开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部经理尹某提出的对该公司在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中承揽施工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尹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2、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某利用担任开投公司和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监姜某提出的对该公司承揽监理的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提供便利以及对日后承揽监理工程提供便利的请托,先后收受姜某送予的购物卡24张(面值人民币24000元)和中石化加油卡1张(面值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利用担任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长园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提出的对该公司在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中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陈某送予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内有人民币6000元)。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利用担任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百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甲提出的对该单位在云南路改造项目中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刘某甲送予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曲某先后向其母亲臧某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
73×××58)存入人民币共计1051050元,后陆续转入臧某的中信万通证券股票账户(账号
81×××26)用于炒股。
该1051050元存款中有856770元存款超出其合法收入,曲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后被告人曲某被查获到案,从曲某处缴获他人购买的购物卡,加油卡若干,其中价值4280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品,曲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
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和第三百九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辩解称:1、收取尹某8万元的事实是其主动坦白的,其对该笔事实认罪;2、关于姜某送其2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其在2007年还不认识姜某,2008年也没有负责该项目,其印象中姜某送给其购物卡最多两次,都是500元的卡。
收取姜某1万元加油卡属实,但加油卡平时用于单位的工作,其将卡放在车上或办公室,同事到各部门跑手续等使用,姜某送其加油卡也是为了支持单位的工作;3、关于陈某送的6000元银行卡,经查询这张卡是空卡,其没有从卡上取过钱,其也不清楚卡的来源;4、关于刘某甲送的6000元加油卡,云南路项目开工后面临各个部门的工作,其请了六七个外聘人员帮忙,公司于2008年车改后没有了车,其只有自己想办法,向别的单位借车使用,有的单位没有车就支持油,其与刘某甲比较熟,刘某甲给其油卡说是支持其公司工作。
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专项服务合同是集团公司的法务部门签订的,其没有经手签订上述合同,也没有为刘某甲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城投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提供帮助。
5、关于起诉书
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起诉书
认定的856770元存款是其工作以来奖金、补贴及非工资外的收入,系其正当的合法收入;起诉书
指控的4280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其中部分是自己买的,有一些是其参加一些会议,别人基于礼尚往来或人情往来送的,还有的是其过生日或其女儿过生日时一些朋友送的,这些卡都是这样积攒下来的。
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
指控姜某送的24000元购物卡和1万元加油卡不应认定为受贿。
理由是:1、起诉书
指控曲某收受姜某送的24张购物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与姜某证实的姜某担任项目总监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王某证实的关于送卡的事由前后矛盾,所送的购物卡没有相应的购卡记录或领取明细,该笔事实证据仅有证人王某和姜某的证言,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前后矛盾,公诉机关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关于起诉书
指控曲某收取姜某的1万元加油卡,根据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乙、沈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加油卡用于了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日常公务,涉案加油卡并非曲某收取后归其个人使用,缺乏认定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行为要件。
3、本案不存在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姜某或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牟取利益的情况。
根据王某和姜某的证言及书
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青岛开发投资公司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义务,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起诉书
指控陈某的6000元银行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1、在案证据证实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与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陈某所在的青岛长园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其单方说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青岛长园电力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青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曲某收受陈某的财物为陈某谋取利益(即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2、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陈某于2010年阳历2月办理过一张内有人民币6000元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送给曲某储蓄卡的时间,不能证明陈某在送给曲某卡时卡内有6000元人民币,且曲某没有取过钱或消费过,不能排除陈某送给曲某空卡的合理怀疑。
(三)起诉书
指控刘某甲送的5000元加油卡不应认定为受贿。
理由是:1、刘某甲与曲某从2003年相识,两人交往已有十年之久,曲某主观上将刘某甲送其财物看成是朋友间的人情关系,未想过是在进行权钱交易,且刘某甲在送卡前后对曲某没有职务上的请托,刘某甲能否成为青岛开发投资公司的法律顾问,曲某没有决定权。
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刘某甲送给曲某财物,但不能证明曲某收取财物与刘某甲谋取利益存在对应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2、根据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乙、沈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加油卡用于了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日常公务,涉案加油卡并非曲某收取后归其个人使用,缺乏认定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四)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的法律责任。
理由是:1、起诉书
认定被告人曲某中信银行账户中856770元存款超出其合法收入计算不合理,公诉机关计算并扣减的合法收入仅仅是曲某2007年至2010年的特定收入,漏算了曲某2007年之前至2010年期间多项收入和财产。
曲某的收入和财产还包括曲某在青岛市电业局、香港宝生银行青岛分行、青岛开投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开投海之旅投资公司任职期间的收入;曲某妹妹曲某返还曲某的房款8万元;提取公积金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公诉机关均未计算,上述收入应予以扣减。
2、从曲某处缴获的42800元的购物卡和加油卡,结合卷宗证据,其中部分购物卡和加油卡曲某已说明来源,公诉机关没有扣减,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曲某具有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五)被告人曲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范围外的案件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是:根据卷宗材料,侦查机关开始所掌握的是曲某收取平某受贿的事实,并未掌握曲某收取尹某8万元的事实,曲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范围之外的事实,且本案起诉书
未对曲某收取平某贿赂的事实进行指控,说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曲某收取平某财物的事实没有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应认定曲某成立自首。
(六)被告人曲某平时表现良好,任职期间工作勤恳,且已退回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收入明细、任职文件、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尹某贿赂8万元、收取姜某贿赂购物卡2000元及加油卡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曲某收取姜某购物卡22张(面值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曲某提出的收取的加油卡平时用于单位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
指控曲某收取姜某的1万元加油卡用于了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日常公务,并非曲某收取后归其个人使用,缺乏认定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行为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将收受的加油卡是否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某受贿案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指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经初查,曲某涉嫌受贿犯罪,市北区检察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侦查,并于6月27日在被告人曲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曲某抓获。
侦查机关在立案前掌握行贿人平某、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人员向其行贿及其家庭财产与收入不符的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曲某的到案情况及侦办机关案发前对犯罪线索掌握情况,被告人曲某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案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以及被告人曲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其中案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尹某贿赂8万元、收取姜某贿赂购物卡2000元及加油卡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曲某收取姜某购物卡22张(面值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曲某提出的收取的加油卡平时用于单位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
指控曲某收取姜某的1万元加油卡用于了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日常公务,并非曲某收取后归其个人使用,缺乏认定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行为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将收受的加油卡是否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某受贿案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指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经初查,曲某涉嫌受贿犯罪,市北区检察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侦查,并于6月27日在被告人曲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曲某抓获。
侦查机关在立案前掌握行贿人平某、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人员向其行贿及其家庭财产与收入不符的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曲某的到案情况及侦办机关案发前对犯罪线索掌握情况,被告人曲某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案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以及被告人曲某亲属退赔案款人民币十七万元,其中案款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审判长:范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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