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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刚,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中午1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爱尔兰诊所附近以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骆某某购买蓝色油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在准备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称量,高某某所购买的该包毒品净重0.02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骆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抓获现场平面示意图、案件侦查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骆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检测人的资质证;对被告人的六次讯问笔录,除了第一次有被告人的签名外,其他五次笔录只有骆某某手印,无签名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已对上述存在瑕疵的证据进行了补正说明,辩护人对补正说明的材料经质证后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骆某某涉案贩毒数量极少、毒资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骆某某贩毒数量虽然仅有0.02克,毒资20元,但因本案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无论贩卖的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惩处。骆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初犯、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琴林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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