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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先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检举他人强奸为由,强行索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从查明事实看,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并且,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来看,不宜对其单处罚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拘役三个月;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慰坪

书记员:石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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