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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应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郑勇、阿牛拉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夫妇自2017年6月22日以来,与凉山籍贩卖毒品人员阿苦拉哈(在逃)频繁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在确认每克毒品海洛因310元的价格后,王某某、闫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左右从山西大同前往凉山州西昌市寻找阿苦拉哈购买毒品海洛因。2017年7月1日下午二人到达西昌后,闫某某通过电话与阿苦拉哈商议好交易细节,约定双方在西昌市戈某顿酒店交易。交易前,闫某某用其持有的农村信用卡在西昌市客站附近一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钱交予王某某;王某某也用其持有的邮政储蓄卡在西昌西客站附近一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钱。之后,王某某乘车至西昌市戈某顿酒店开房等待阿苦拉哈,闫某某则在西昌市众力宾馆开房等待。随后,阿苦拉哈携带毒品样品至酒店与王某某接洽,二人确定购买数量后阿苦拉哈离开酒店,半小时后,阿苦拉哈携带两块毒品和一台电子秤回到酒店进行交易。经二人称量的毒品克数为350克,阿苦拉哈收到王某某当场支付的人民币现金108500元后离开酒店。之后王某某电话通话闫某某到戈某顿酒店住宿。2O17年7月2早上6时许,闫某某、王某某离开戈某顿酒店,在西昌市客站搭乘非法营运的川A×××××商务车前往成都市。9时许,川A×××××商务车行驶至冕宁彝海检查站时强行冲卡逃离至G5国道拖乌山大桥时,被追缉的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逼停检查。民警从坐于该商务车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处查获7个零包毒品疑似物、4支注射器;从王某某、闫某某座位下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块。查获的毒品经称量,总计净重355.9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1.45%、52.86%和53.24%。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辩解称,其是受丈夫王某某的邀约到西昌来过火把节,王某某贩运毒品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应当无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应当无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查获的毒品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其所购买的毒品不排除用于自己吸食。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夫妇共谋到四川西昌购买毒品回山西贩卖。2017年7月1日,二被告人乘车到达四川西昌,经电话联系,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戈某顿酒店从对方手中购买到毒品。2O17年7月2早上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携带毒品在西昌市客站搭乘一非法营运的福特牌商务车前往成都市。当日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冕宁县G5京昆高速公路彝海检查站时强行冲卡逃离。后侦查人员在G5京昆高速公路拖乌山大桥将该逼停检查,当场从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7个零包白色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55克;从二被告人携带的一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瓶装液体19支,经当面称量(除一支送检外),净重171.86克,经鉴定系美沙酮;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2块,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151.67克和202.71克。所查获白色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1.45克/100克、52.86克/100克和53.24克/100克。本案共查获海洛因355.93克、美沙酮171.86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日上午7时许,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2017.3.16贩卖、运输毒品案”中通过技侦发现有山西籍一男一女已在西昌购得毒品准备从西昌西客站乘车前往成都。后侦查人员随即前往G5京昆高速公路冕宁县彝海检查站设卡堵截。当日9时许,嫌疑人乘坐的车牌号为川A×××××银灰色商务车行至冕宁县彝海检查站时,昭觉县公安局民警联合检查站交警示意该停车检查,但该车绕道强行冲卡逃离。后侦查人员驾车跟踪嫌疑人车辆至冕宁县境内的拖乌山大桥时将该车逼停检查,从副驾驶位置抓获嫌疑人闫某某、王某某,并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7年9月12日将本案指定昭觉县公安局管辖。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7月2日11时5分至11时3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王某某、闫某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所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1)从王某某所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用一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玻璃瓶盛放的液体19瓶,从一个粉色手提袋内查获一淡黄色布袋,该布袋内有两坨外用女士内衣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其右边裤兜内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38××××6665)、二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从其左边裤兜内查出一浅色钱包,钱包内有用五个用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从闫某某携带的花布小挎包内查获黑色HTC直板手机一部(号码分别为(134××××0641、1535382577)、白色键盘手机一部(号码为138××××6110)、一张用锡纸包裹的移动电话卡一张(号码为136××××7801)、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92、62×××10)。侦查人员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时侦查人员还扣押了王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8)、现金人民币336.5元及其他物品;闫某某所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426.95元及其他物品。4.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二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和2号)和七个零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3号)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51.67克、202.71克和1.55克,净重共计355.93克。并从每份可疑物分别提取1克送检(编号分别为检材1号、2号、3号);从王某某处查获的19支(其中一支已提取送检)用棕色玻璃瓶装的棕色液体中随机提取1支送检,对其余18支进行称量,净重171.86克。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1042号、141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1)从查获的355.93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三份送检,从所送检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1.45克/100克、52.86克/100克和53.24克/100克;(2)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用褐色玻璃瓶盛放的19瓶液体提取一瓶送检,从所送检的橙色可疑液体中检出美沙酮。并将检验结果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无异议。6.抓获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指认查获的物品、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当庭分别交二被告人辨认,二被告人均无异议。7.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批准,对本案相关电话号码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8.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技侦资料。证实:(1)闫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号码为134××××0641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6月24日至7月1日,与“小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2××××9337通话十次;与“小李”所使用手机号码180××××6735通话二次。通话地点分别在廊坊、大同、西安、成都、西昌;(2)闫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号码为138××××6110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6月22日至6月29日与号码为180××××6735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于2017年7月1日至7月2日与“小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2××××9337有通话记录,通话地点在西昌;(3)王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号码为138××××6665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7月1日18时46分至20时42分与“小李”所使用手机号码180××××6735通话四次;(4)闫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134××××0641、136××××7801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7月1日19时0分至22时05分与王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号码为138××××6665的手机号码有大量的通话记录;(5)手机号码180××××6735系阿苦拉哈所使用;(6)被告人闫某某与对方谈论毒品交易的相关内容。9.酒店明细单、活动轨迹。证实:(1)2017年7月1日18时38分许王某某登记入住西昌市戈尔顿酒店6010号房间,7月2日6时28分退房;2017年7月1日19时11分闫某某登记入住西昌市柏悦宾馆;2017年7月1日21时43分许,王某某、闫某某共同登记入住西昌市众力宾馆;(2)2010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某、闫某某多次在西昌、昭觉、成都登记住宿。10.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2017年7月2日,侦查人员提取王某某的尿液采用吗啡筛选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赵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闫某某就是2017年7月2日从西昌乘坐其车前往成都,当日11时许在雅西高速公路彝海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携带有毒品的一男一女。12.补充侦查报告。证实:(1)侦查人员未调取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所持有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和取款视频,现已无法补充;(2)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涉案人员“小李”,通过技侦手段获悉,其真实姓名为阿苦拉哈,其是“2017.3.16贩卖运输毒品案”的重要嫌疑人之一,现已上网追逃。1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阿苦拉哈(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小银木乡新堰村新埝组16号)因涉及“2017.3.16贩卖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已网上追逃;在逃人员编号为Txxxx1003。14.视听资料(光碟)。证实:(1)侦查人员对抓捕二被告人的过程,对查获毒品的指认、称量、检材提取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像;(2)侦查人员讯问二被告人时均进行了录音、录像。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了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证人赵某证言称:2017年7月2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在西昌西客站喊前往成都的客人,有一男一女(指王某某和闫某某)在西客站门口上了我的车,那个男的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女的提了一个袋子。上车时那个男的说他老婆晕车,要从副驾驶位置。他们把东西放好后就下车去吃饭,其中那个男从他背的黑色双肩包内拿出一个粉色的袋子提在手上。七点五十左右,我们就从西客站出发前往成都。在过彝族检查站时,我害怕被交警和运管抓住罚款和扣分就冲卡了。后在干海子大桥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从那一男一女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了海洛因和一些用棕黄色瓶装着的液体,海洛因就是从那名男子之前所提的粉红色袋子内查获的。后我们就被带回昭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我不认识被公安人员查获的那一男一女,之前也没有见过这两人。17.证人阿子子呷、曲某、沙某、张某、崔某、代某、段某、邢某、王虹证言称:2017年7月2日早上,我们从西昌西客站乘坐一辆商务车前往成都,驾驶员在彝海检查站有冲卡行为。后在一座大桥上就被公安人员的车逼停检查。公安人员从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置的一男一女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了毒品海洛因。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称:2012年左右,我在山西大通过一名叫“小米”的彝族人介绍认识了一叫“小李”的人,后我们就互相留了电话号码。2017年6月中旬,我联系了“小李”,告诉他我要买一些“白粉”。后“小李”叫我自己到西昌来拿,我们谈好了购买毒品的价格是每克310元。2017年6月30日,我和我爱人闫某某就从山西大同乘车经山西太原,于2017年7月1日9时许到达成都五块石客运站,当天我们又从成都石羊场附近乘坐商务车,于7月1日18时许到达西昌西客站。到西昌后,我联系了“小李”,他叫我到西昌戈某顿酒店开个房间等他。联系完“小李”后,我告诉我闫某某,叫她在西客站附近随便找个旅店住下,我要出去办点事,办完事我再来找她。随后,我就在西昌西客站附近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了2万元现金乘坐出租车到了戈某顿酒店,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在酒店开了6010房间等待“小李”。大概三十分钟后,“小李”带了用两类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样品到6010房间来了,一种样品是白色的,另外一种样品稍微黑一点。我都分别尝了一点,后我告诉“小李”白色的货我要买200多克、稍微黑一点的我要买100多克,并叫他自己带个秤来称量。后“小李”就用双肩包把两类毒品带到我房间。经我和他当面称量,白色毒品海洛因毛重是204克,另外一坨稍微黑色毒品海洛因毛重是152克。我们商量好净重就算350克,按我们之前商量的价格每克310元,我就付给了“小李”10.85万现金,“小李”拿到钱后就离开了酒店房间。我跟“小李”交易完毒品后,大概是晚上九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闫某某,告诉她我的事情已办完了,在戈某顿酒店开了房间,叫她到戈某顿酒店6010房间来休息。闫某某到戈某顿酒店来了后,我告诉她,叫她就在这儿先休息,我到她开的旅店房间看一下,看那边好就住那边。后我就打车到长富路闫某某开的旅店,但房门钥匙被闫某某拿走了,服务员处又没有钥匙,我就返回到戈某顿酒店。当天晚上,我和闫某某就住在戈某顿酒店。7月2日早上6时左右,我和闫某某就从戈某顿酒店一起乘车到西客站,准备前往成都。后我们在站外坐了一个福特商务汽车,由于闫某某昏车我们就坐在副驾驶位置。在一检查站,司机就冲卡,后来我们就公安人员拦截了。公安人员在我携带的双肩包内查出了我购买的两坨海洛因和19支美沙酮;从我身上还查获了七个零包海洛因。那两坨海洛因外面是用黑色小背心包裹起的。零包海洛因和美沙酮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我购买海洛因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同时还可以分一些给其他朋友,因为西昌这边比较便宜。我购买毒品的现金是从山西带过来的,同时我在西昌西客站一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还取了部份现金,闫某某还在西昌取了二万元给我。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6665,“小李”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82××××9337、180××××6735,闫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38××××6110、134××××0641,我与“小李”联系时使用了闫某某的手机。我这次购买毒品闫某某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她面前提过此事,她也没有与“小李”见过面。我带她到西昌来是过火把节。1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称:我听我老公王某某说西昌这边过火把节很热闹,他带我过来看看。2017年6月30日,我们就从河北省廊坊市乘车到大同,7月1日早上到达成都。当天下午6时左右到达西昌。我因哮喘病犯了,就在药店买了一些药。王某某需要办事情,让我取二万元人民币给他,我在西昌车站附近的一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二万元给他,他叫我自己找个旅店住下,他先去办事情,办完事后再电话联系我。后我就在车站附近的众力宾馆用我自己的身份证件开了203房间。大概过了一小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戈某顿酒店610房间,因为戈某顿酒店这边房间有空调。后我就带着花色的挎肩包和一印有“妇产微创中心”字样的粉色手提口袋乘车到了戈某顿酒店。这期间,王某某携带他的黑色双肩包和我带来的一个印有“妇产微创中心”字样的粉色手提口袋到我之前开的众力宾馆去了,但由于他没有房卡,加之那边房间没有空调,后他又返回到戈某顿酒店,同时把之前他带出去的黑色双肩包和粉红色手提袋带了回来。当天晚上,我和王某某就住在戈某顿酒店。7月2日早上6时许,我和王某某从戈某顿酒店乘车先到众力宾馆把房退了,后到西昌西客站乘车前往成都。我们在站外联系了一辆非法营运车辆前往成都,我和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中间,王某某坐在靠窗子边,从雅西高速前往成都,途中我就睡觉了。我醒后王某某告诉我司机冲卡了,后面有个车在追我们乘坐的这辆车。后来,我们乘坐的这辆车就被公安人员开的便车前后夹击拦截下来了,他们出示证件后让我们所有乘车人员下车接受检查。公安人员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粉色印有“妇产微创中心”的手提口袋内查获了用黑色小背心包裹的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里包裹有两块白色可疑物,王某某告诉公安人员那是毒品海洛因。同时,从王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了两盒口服液(指美沙酮)19支。我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我也不知道查获的那些毒品是王某某从什么地方买来的。我使用了四个电话号码,这几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38××××6110、136××××7801、158××××2677、134××××0641。这些号码一般都是我在使用,王某某偶尔也用一下,有些时候我也拿他的手机号来打过电话。我以前没有来过西昌,我在西昌也没有认识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海洛因355.93克,并非法携带美沙酮171.8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仅有查获并用其黑色小背心包裹的毒品,而且有被告人闫某某与毒品卖家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的相关通话记录,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此行到西昌就是为了购买毒品。被告人闫某某虽辩解称其是受丈夫王某某的邀约到西昌来过火把节,王某某贩运毒品的事情,其并不知情。经查,2017年西昌火把节的时间是在8月15日左右,其在7月1日就到西昌过火把节且在7月2日就离开西昌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本案案发自然,侦查机关采用了技侦措施,被告人闫某某所持有并使用的手机与毒品卖家在西昌有大量通话记录,其通话内容与贩卖毒品事宜有关。故对被告人闫某某辩解的其是受丈夫王某某的邀约到西昌来过火把节,王某某贩运毒品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应当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昌购买到毒品,并携带毒品前往成都,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毒品被查获,系侦查机关积极工作的成果,与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其辩护人以所查获的毒品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不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买的毒品部份用于自己吸食,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买的毒品不排除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进行贩卖运输毒品,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32年7月2日止。没收财产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32年7月2日止。没收财产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55.93克、美沙酮171.8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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