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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涪刑附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旅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7时许,张某甲驾驶川BD833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绵中路由德阳市中江县方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王家桥村(县道106线14km+900m)路段时,由于张某甲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加之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致川BD8335轻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成忠波驾驶的川BAX93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川BAX939轻型普通货车货箱内搭载的张某乙(男,55岁,本案被害人)、张某丙(男,46岁,本案被害人)、张某丁(男,54岁,本案被害人)被甩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积极护送伤者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医院抢救,后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丙经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重伤。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忠波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无责任。经鉴定,张某丙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脾切除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为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市公安机游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陈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成忠波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张某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成忠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区分公司系川BD8335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正秀、余顺群、张春林因张某乙遇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8250.2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正秀、余顺群、张春林,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正秀、余顺群、张春林,不足部分的4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忠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正秀、余顺群、张春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032.1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不足部分的4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忠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连友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276.1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不足部分的4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忠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正秀、余顺群、张春林、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对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陈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但其已作出的赔偿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原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态度等因素,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与张某甲的罪责能够相适应,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娟 审判员 刘迪科 审判员 何 娟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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