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何某某、王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4日,住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56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油市。系被害人陈某3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生于198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系被害人陈某3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系被害人陈某3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3楼。
负责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航空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蓝祥强。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材料,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隐瞒身份的行为,但该隐瞒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案情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邓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冒用田玉元的身份参加诉讼对其不适用缓刑,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年龄不符合考取B2型驾驶证条件情形下,冒用他人的身份取得的B2型驾驶证应当属于无效驾驶证,其不具备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资格,对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在选用驾驶员时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但其雇请邓某某为驾驶员,邓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娟
审判员 何娟
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

书记员: 曹鎏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