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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米文利(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汉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米文利,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A627HY号面包车由金堂县赵镇沿金广路向清江镇行驶。被害人万XX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机动车搭乘文XX同向前方行驶。当行驶至金广路18KM+400M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某因操作不当驾车追尾该三轮车造成万XX、文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文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求其妻在现场等候、电话报警、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支付医药费,自己离开现场是为借钱处理车祸事故,而其亲友“顶包”也是为了交警尽快处理事故,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全额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文XX死亡后,又预付了赔偿费人民币四万元,同时表示待民事赔偿数额确定后将全部赔偿,另又自愿给付了被害人家属补偿费人民币两万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其妻报警并抢救伤员,但在明知他人为其顶包十余天的时间内,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其行为属逃避法律追责之行为,故依法应当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让其妻报警并抢救伤员,但在明知他人为其顶包十余天的时间内,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其行为属逃避法律追责之行为,故依法应当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审判长:艾筱姑
审判员:陈春莲
审判员:周莎莉

书记员:何泓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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