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宫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负债累累,入不敷出,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李某甲等人资金5117000元。期间,王某拆东墙补西墙,用后来的借款偿还先前借款和支付利息,掩饰其诈骗行为,至2014年10月份案发,王某欠被害人资金3544800元无力偿还。
1、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隐瞒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姚某的信任,以高息为诱饵,以借钱帮别人还贷款、急需用钱等名义多次向姚某借款,骗取姚某资金1140000元。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姚某730000元无力偿还。
2、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隐瞒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以借钱刷卡需要现金赚取手续费、竞选村书记等名义多次向李某甲借款,骗取李某甲资金1710000元。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李某甲1005000元无力偿还。
3、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隐瞒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伪造的房产证、购房合同以及车辆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形式骗取李某乙资金665000元。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李某乙355000元无力偿还。
4、2014年8月6日至8月28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利用其有车有房有茶叶店经营的外在表现,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信任,以借款形式骗取杨某甲资金250000元及两张额度共计50000元的信用卡使用权,将两张信用卡的50000元信用额度使用。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杨某甲291600无力偿还。
5、2014年3月16日至6月19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在其家中做保姆的闫某的信任,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形式骗取闫某、郑景凯夫妇资金70000元。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闫某夫妇59200元无力偿还。
6、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利用被害人赵某的信任,以借款形式骗取赵某资金80000元。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赵某65000元无力偿还。
7、2014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利用与被害人付某住泰和园小区的便利条件,隐瞒其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其有车有房有茶叶店经营的外在表现,骗取付伟信任,以借款形式骗取付伟资金400000元。
8、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与被害人杨某乙是同住泰和园小区楼上楼下邻居的便利条件,隐瞒其完全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其有房有车有茶叶店经营的外在表现,骗取杨某乙信任,以借款形式骗取杨某乙资金752000元。至案发,王某欠被害人杨某乙639000元无力偿还。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认定有误,事实不清;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的依据是不充分的;3、借款涉及人数金额特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偶犯、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只是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亦有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物证,有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李某甲、李某乙等8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本案被害人借款,并向其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偿还利息),被告人的行为系拆东墙补西墙,庭审查明事实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还款能力,其行为系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伪造证件的主观目的亦是为了继续向各被告人借款,故被告人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起事实的涉案金额均已扣除了被害人先期扣除的利息和在借款存续期间被告人所支付的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核算,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构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544800元。
审 判 长 李 越 审 判 员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
书记员:刘洪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