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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某、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李大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孟宏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小郭,无业。2013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振,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宏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飞飞,无业。2013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振和孟宏祥、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至7月末,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到临沂市苍山县向大伟、赵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在枣庄市市中区多次贩卖给丁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共计25.31克。其中,郭某某参与贩卖冰毒25.31克,马某某参与贩卖冰毒15.8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认罪,辩解:指控的第1起没有,第2起克数应当是0.3克,第3起应该是0.3克,第5、6、7起没有,第8起克数是0.3克,第9起0.4克,第10至21起没有,第22起应该是0.5克,第23起没有,第24起有,第25、26起没有,第27起有,第28起是买来自己吸的,马某某也不知道有12.11克冰毒;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的内容部分属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贩卖克数有异议;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供述自己吸食为主,贩卖为辅,属于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出贩毒所得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排除;6、被告人供述与购毒人陈述的数量不一致,毒品含量未鉴定,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作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认罪,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属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分给其二人两三千元作为毒资、购进冰毒后再分成小包销售,之后郭某某利用所得资金继续贩卖,在郭某某与马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给郭某某介绍或联系买毒人员、帮助郭给买毒人员送冰毒等行为,在贩卖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辩护人关于郭系初犯、以贩养吸等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分给其二人两三千元作为毒资、购进冰毒后再分成小包销售,之后郭某某利用所得资金继续贩卖,在郭某某与马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给郭某某介绍或联系买毒人员、帮助郭给买毒人员送冰毒等行为,在贩卖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辩护人关于郭系初犯、以贩养吸等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靳峰
审判员:解奎义
审判员:褚夫生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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