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离休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害人高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枣矿集团付村煤矿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害人高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枣矿集团付村煤矿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害人高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害人高某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项军、杨清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莒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负责人郭和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战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5及诉讼代理人项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修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沿枣庄市市中区S3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580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高某受伤,后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战某5、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出生于1940年11月1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2、战某3、战某4、战某5四人,其受伤后被送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007.43元。
鲁L×××××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人李某,该车于2016年9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北山社区证明、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人李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由被告人李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是其意思自治、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战某5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00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1、战某2、战某3、战某4、战某5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栗兴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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