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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劲松,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下午,郯城县新村乡丁沟一村刘威因为收购草莓货款的问题,与前来收购草莓的山东省安丘市的王子前发生争吵。刘威之父刘超颂得知此事后,带领被告人刘某及蔡印章等人赶到新村乡丁沟一村,看到刘威和王子前正在争吵,被告人刘某及蔡印章(另案处理)上去对王子前拳打脚踢,致王子前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积液,左侧额、颧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蔡印章、刘威、刘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子前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我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子前和他人之间因委托收购草莓产生的纠纷,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人刘某对其实施殴打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有随意性,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子前和他人之间因委托收购草莓产生的纠纷,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人刘某对其实施殴打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有随意性,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袁平
审判员:杨俊堂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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