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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
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乳名汪利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和被害人杨德宝以及村民杨德礼在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的一个小吃铺内喝酒时,汪某喊了杨德宝的乳名,引起了二人之间的争执,被告人汪某用拳头将杨德宝两颗牙齿打致牙冠折,并用菜刀将杨德宝左腿膝关节砍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杨德玲、杜飞的证言;被害人杨德宝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德宝陈述、被告人汪某供述,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德宝陈述、被告人汪某供述,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伟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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