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曹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因让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后刘某某的兄弟刘某某、刘某某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后,情急之中将刘某某三哥刘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第一关节咬掉。刘某某的侄子刘某某等人闻讯到现场后,手持铁锨等工具将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追到刘某某的超市内,双方再次发生打斗。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占争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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