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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郝松前
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徐加明(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松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加明,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松前、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松前及其辩护人陈晓峰、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时30分,被告人郝松前及其妻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轿车将其从天津市收购的大宗香烟欲运往江苏省常州市非法销售,途经京沪高速公路鲁苏交界处时被郯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查,郝松前、朱某某非法运输软盒中华香烟587条,硬盒中华香烟666条,苏烟79条,总价值6791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松前、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松前、朱某某均辩称,朱某将自己的店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他们,他们一直使用朱某的许可证经营香烟,故其不是非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某将自己的店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郝松前、朱某某,郝松前、朱某某一直使用朱某的许可证经营香烟,且当地烟草局一直给郝松前夫妇送烟,视为默认二人的行为是合法经营烟草行为,故郝松前、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松前、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将自己的店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郝松前、朱某某,郝松前、朱某某一直使用朱某的许可证经营香烟,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朱某将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私自转让给郝松前、朱某某,该证对郝松前、朱某某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二被告人跨区域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属于无证经营,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当地烟草局一直给郝松前夫妇送烟,视为默认二人的行为是合法经营烟草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朱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和送货小票,只能证明朱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赵沽里村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当地烟草局曾给朱某经营部送烟,而不能证明烟草局是给郝松前和朱某某送烟,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当地烟草局知道郝松前、朱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店面转让行为,所以不能据此推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经营烟草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并到天津市东丽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松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松前、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将自己的店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让给郝松前、朱某某,郝松前、朱某某一直使用朱某的许可证经营香烟,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朱某将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私自转让给郝松前、朱某某,该证对郝松前、朱某某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二被告人跨区域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属于无证经营,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当地烟草局一直给郝松前夫妇送烟,视为默认二人的行为是合法经营烟草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朱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和送货小票,只能证明朱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赵沽里村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当地烟草局曾给朱某经营部送烟,而不能证明烟草局是给郝松前和朱某某送烟,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当地烟草局知道郝松前、朱某某与朱某之间的店面转让行为,所以不能据此推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经营烟草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并到天津市东丽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松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李雷
审判员:葛倩
审判员:杨俊堂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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