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某甲
明某
兼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上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明某。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姜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明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70%,被害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30%较为适宜。因该肇事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665元,其余损失83557.15元按70%计算即584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5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明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70%,被害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30%较为适宜。因该肇事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1665元,其余损失83557.15元按70%计算即584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5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明毅华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姜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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