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成如群
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
卞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如群,农民,住惠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卞某,农民,住邹城市(户籍地邹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如群、卞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如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代理检察员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如群及其辩护人田法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成如群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卞某及内蒙古五原县董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卷烟,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并予以销售,部分违法所得14000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如群、原审被告人卞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卷烟,其中成如群无证经营卷烟价值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卞某无证经营卷烟价值94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成如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成如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成如群的从轻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成如群多次从不同的地方非法购进卷烟,不是初犯;根据成如群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如群、原审被告人卞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卷烟,其中成如群无证经营卷烟价值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卞某无证经营卷烟价值94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成如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成如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成如群的从轻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成如群多次从不同的地方非法购进卷烟,不是初犯;根据成如群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耀伟
审判员:胡秀琴
审判员:刘超元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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