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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夏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夏某
杨德贤(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王延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邹平县。
1998年9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农民,住邹平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贤、王延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夏某抢劫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夏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治发、代理检察员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磊、王文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杨德贤、王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夏某伙同赵某、段某(已判决)四人驾驶无牌黑色起亚索兰托越野车行至邹平县明集镇牛官村与西佐村之间的一座桥附近时,看见邹平县明集镇小耿村王某乙骑摩托车引领三条格力犬经过此地。
经陈某提议,四人决定抢劫王某乙的格力犬。
赵某遂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下车追赶王某乙,夏某驾车载被告人陈某、段某到前方拦截。
赵某追上并持刀威胁王某乙,与随后赶到的段某一起对王某乙拳打脚踢。
陈某将跑到黑色起亚索兰托越野车附近的一只小格力犬逮住并放到越野车内。
段某欲抢走两条大格力犬中的一条未果,格力犬又跑回王某乙身边。
赵某遂持刀逼迫王某乙将这两条大格力犬用绳锁拴住,将两条大格力犬抢走。
在经过王某乙的摩托车时,赵某为防止王某乙驾车追赶,用水果刀将王某乙摩托车前轮胎扎破。
在赵某将两条大格力犬放到越野车上后,由夏某驾车一起逃离现场。
2013年3月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抢劫的三条格力犬从赵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2013年7月4日,陈某在家中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2014年1月29日,夏某在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夏某抢劫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夏某主动提出让陈某归还格力犬,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考虑夏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夏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夏某抢劫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夏某主动提出让陈某归还格力犬,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考虑夏某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夏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耀伟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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